2002.07.23

[財政建設]娛樂稅法第二條與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已不合時宜,且有扼殺文化及體育發展之嫌,請法規會、稅捐處、文化局與教育局研擬修正自治條例以及建請中央政府修法。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法規會、稅捐處、文化局、教育局 
質詢題目:娛樂稅法第二條與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已不合時宜,且有扼殺文化及體育發展之嫌,請法規會、稅捐處、文化局與教育局研擬修正自治條例以及建請中央政府修法。 
說  明: 

一、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電影。二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四 各種競技比賽。五 舞廳或舞場。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此法規雖屬中央法規,但目前乃由地方政府代徵,本市因此訂有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其中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一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二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二、根據前段所述之規定,如民眾從事者屬此二條所規定之課徵娛樂稅範疇,即須依規定繳交稅金,稅率則依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各有不同,而雖中央訂有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但其規定只有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二 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四 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六 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亦即馬戲、魔術、說書等文化項目及各種競技比賽、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等體育項目都須依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稅率繳交娛樂稅。 

三、惟馬戲、說書都是目前政府文化局欲大力保存之文化項目之一,由以說書為最。而這兩年來國內因為有撞球選手以高超的球技與美麗的外表為撞球比賽代言,使撞球運動已成為許多年輕學子甚至小朋友爭相學習的球類運動項目之一。又以各種競技比賽來說,台灣的棒球運動因去年年底的一場世界盃棒球賽又掀起一陣熱潮,政府應藉此機會提振在國內萎靡已久的棒球運動,如民眾連看球賽也須繳交娛樂稅,何以能有效推廣全民體育之概念? 

四、娛樂為先進國家人民重視之項目之一,甚至早已成為生活之一部份,如無娛樂其必認生活品質低落,而我國的娛樂稅法乃六十九年通過,當時因一般民眾生活環境困苦,政府因而對能力從事娛樂項目之人民開徵娛樂稅,然而,目前一般人民之生活環境普遍已有小康,國民之生活水準早已幾近已開發國家的行列,如何為人民提昇生活品質應為政府之主要目標,因此娛樂稅是否還有課徵必要實值得政府當局仔細檢討。 

五、娛樂稅法之課徵早已不合時宜,且以文化保存及推廣全民體育的觀點來看,更有扼殺文化及體育發展之嫌,爰此,本席建請法規會、稅捐處、文化局與教育局考慮刪除本市之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如經研擬結論乃不予刪除,則應修正自治條例第三條課徵娛樂稅範圍及第五條稅率之規定,並建請中央修正娛樂稅法第二條之課徵娛樂稅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