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8.28

[民政]請提供「停止任用」與「永不錄用」之法律釋義。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
林晉章議員服務處 函
受文者:人事處、法規會 

主旨:本席接獲民眾陳情,對於公務員之「永不錄用」有疑問,請貴處就公務員之「永不錄用」 惠予提供法律釋義。 

說明: 

一、本席接獲民眾陳情:某曾擔任市府公務員者,離職紀錄乃「記兩個大過免職永不錄用」,今為另一局處錄取以為駐衛警,錄用局處之錄用行為是否有違「永不錄用」,尚有疑義。 

二、查公務員之任用,凡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且無同法第廿八條情形者,皆可錄用。至於「停止任用」之規定,訂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經處分為停止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廿八條第六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以及監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此二條文皆只規定於停止任用期間內不得錄用,至於停止任用期間屆至後可否再予錄用,法律上並無明文禁止規定。 

三、查公務員人員任用法並未針對「永不錄用」者規定是否可再予錄用,且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 休職。 三 降級。 四 減俸。 五 記過。 六 申誡。」永不錄用並非對公務員之懲戒之一,因此公務員受永不錄用之“處分”後,是否即不可再予錄用,以及於擔任前一職務時受永不錄用之“處分”,是否即不得再為其他局處所錄用,仍不無疑問。 

四、爰此,請 貴會 惠予提供「永不錄用」之法律釋義,並提供於前一局處擔任職務而被“處分”永不錄用者,是否可為其他單位錄用之法律見解。 

正本:人事處、法規會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