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04.16

[交通]公車專用道速限不一,交通事故爭議多!

質詢對象:陳水扁市長、交通局局長
質詢題目:交通局應檢討台北市各公車專用道速限是否有統一之必要,否則就應確實於各個公車專用道設置速限標誌,以利公車駕駛遵守,並避免日後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爭議。
說  明:

一、本席自去年起便持續處理兩件公車司機陳情案至今,對於台北市各公車專用道速限規定不明以致交通事故頻生的情況感到憂心,以下先說明該案例。

陳情案一:台北市公車處一名張姓司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早上八時許,沿民權東路公車專用道申東向西行駛,行經榮星花園前,適有一名劉姓婦人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張姓司機因煞避不及撞及劉姓婦人,該婦人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事後雙方達成和解,台北市地方法院在判決中雖確定劉姓婦人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原因,但仍然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張姓司機在事故發生當時的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雖然台北市部份公車專用道限速為五十公里,但事故發生該處並無限速標誌,因此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市區道路時速超過四十公里即為超速駕駛,判處張姓司機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三年。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此張姓司機不僅緩刑確定,也因被吊銷駕駛執照,而面臨被台北市公車處解聘的結果。

陳情案二:台北市公車處一名呂姓司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清晨六時,駕車於南京東路公車專用道(經查該處並無設置速限標誌)至光復北路口時,右側計程車突然超前左轉,以致呂姓司機緊急煞車,因而造成公車上一名乘客左耳撞傷。雖然事故的發生起因為計程車轉彎時未讓直行的公車先行,但事後仍被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行車記錄卡認定為時速超過四十公里,因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在上述兩個陳情案中,肇事的主因雖然都不是公車司機本身的過失,但是由於在鑑定的結果中,顯示公車司機在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的情形,因而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必須擔負相關責任。在第一個陳情案中,張姓司機除具狀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外,並向本席陳情,本席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今,先後召集各相關單位開了三次協調會,希望能為該名公車司機爭取改處分為吊扣駕照六個月。在兩件陳情案中,因公車司機所行經的公車專用道皆無速限標誌,所以適用上述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據本席了解,台北市區內公車專用道不但速限不一致,部份道路速限五十公里,又部份道路速限四十公里,且並未於所有公車專用道設置速限規定,如此是否會使得公車司機駕車還要分神注意不同路段之不同速度限制,若一時不察超過速限且發生事故時,便得擔負刑責,以本席所處理的陳情案來說,兩位當事人皆必須擔負家中生計,一旦被吊銷或吊扣駕照,家中經濟生活頓生問題,如陳情案中的張姓司機因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四款的規定,必須被吊銷駕駛執照一年,若被吊銷駕照後依據台北市公車處之規定必須予以解雇,且因年齡超過四十歲,已失去參加公車處甄選司機之資格,如此結果對該公車司機而言不啻雪上加霜。

三、本席認為,就公車專用道的速限而言,除了可針對目前公車專用道速限不一的情況加以檢討是否應統一公車專用道的速限,以避免公車司機在駕駛的麻煩及事故發生時之疑義,否則就應檢討是否應該在全台北市公車專用道皆設立速限標誌,讓公車司機能夠確實遵守,也可避免日後的交通事故發生時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