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12.06

[工務]台北市政府85.9.10制訂的「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之內文與「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之內容相牴觸,應為無效,應將「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予以廢除。如有必要實施,也應依法將該要點規定,以法規併入「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一併修正,送議會審議。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法規會、都發局
質詢題目:台北市政府85.9.10制訂的「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之內文與「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之內容相牴觸,應為無效,應將「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予以廢除。如有必要實施,也應依法將該要點規定,以法規併入「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一併修正,送議會審議。
說  明:

一、「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第一條中明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制定,而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為「地方政府為整頓市容,得統一規定轄區內『某一地段或街道』之招牌形式及懸掛規格。」但「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第一條則明文為規範「本(台北)市」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而訂定本要點。改「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與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合先述明。 

二、另外,「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第一條中亦明文,此要點仍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而訂定,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住宅區內廣告物之設置規定由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定之。」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修正發布,但「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中第九條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份修正為「住宅區三層樓以上,不得設置有閃爍燈光及側懸之廣告物。」故此管理細則之第九條為特別法,且為後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此管理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應優於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亦即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固有權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授權而自訂規定,但也不能抵觸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之規定,再予述明。 

三、再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規定之」為台北市法規準則第四條所明定,繫爭廣告物設置要點,多為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規訂之,方屬正當,其以要點訂之,及屬違法。更何況其內規定也抵觸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之規定。 

四、舉例而言,依「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第九條規定「住宅區三層樓以上,不得設置有閃爍燈光及側懸之廣告物。」而依「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三(一)1規定,皆與上述管理細則第九條相抵觸:(一)該要點三(一)1〈1〉「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三﹒三三公尺﹒﹒﹒﹒﹒」與廣告物管理辦理第十二條四公尺之規定,有違且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不應以要點訂之。(二)該要點三(一)1〈2〉「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及三(一)1〈1〉「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七層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皆與「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第九條相抵觸,且屬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不應以要點訂之。(三)綜上,該廣告設置要點,還有諸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務項,均不應以要點訂之,暫不予一一列舉。 

五、為此,「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因已抵觸市法規,且違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規訂之之規定,應屬無效,而應予以廢止。如有必要規範,也應配合「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之修正,送議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