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09.15

[財政建設]建請稅捐處規劃完善之娛樂稅徵收辦法。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稅捐處長 
質詢題目:建請稅捐處規劃完善之娛樂稅徵收辦法 
說  明:

 依娛樂稅法第三條之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一、依此可明白娛樂稅係屬代徵之性質,而其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而娛樂場所、設施或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係為娛樂稅之代徵人。 

二、今有一從事電動玩具娛樂業者A君於營業之初申請營業登記未獲許可,但其仍實際從事經營電玩娛樂之行為,待主管機關發展後,仍逕行設籍課稅,但由於主管機關之疏失,故只課以營業稅而漏未課徵娛樂稅,待A君申請停業時,稅捐處方發覺其漏未課徵娛樂稅而予以補徵。(1)由於娛樂稅係屬代徵之性質,而於營業時稅捐處漏未課徵,而業者又不知其需繳納娛樂稅,待結束營業時稅捐處方予補徵。至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為出價娛樂之人,而於營業時未令代徵人代徵,今於結束營業方令代徵人繳納,致代徵人平白受損。而稅捐處之漏未課徵係屬稅捐處之疏失,而卻令營業人承擔此損失,此不公平甚明。該如何解決此不公平現象,以令使用者付費業者不必承擔此不必要之損失。(2)建請稅捐處規劃一套完整之納稅系統,而於徵收營業稅時徵收娛樂稅,以使娛樂稅之代徵人能及時代徵,而不會平白受損而令代徵之性質名至實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