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04.23

[交通]為產生帶頭作用,「買車自備停車位」的構想應從政府機關的公務車率先實施,特建請市政府不必等到公路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之一完成立法,即應要求所屬單位將目前既有的公務車均尋妥停車位,並於日後添購公務車時,須先備妥停車位,以為市民表率,以逐步改善本市的交通問題。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台北市長
質詢題目:為產生帶頭作用,「買車自備停車位」的構想應從政府機關的公務車率先實施,特建請市政府不必等到公路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之一完成立法,即應要求所屬單位將目前既有的公務車均尋妥停車位,並於日後添購公務車時,須先備妥停車位,以為市民表率,以逐步改善本市的交通問題。
說  明:

一、國內因國民所得日益提高,社會需求結構改變,汽車已由過去的奢侈品逐漸成為民生必需品;近十年來,由於車輛每年平均以百分之十六點五的比率快速成長,到去(八十二)年六月底為止,汽車總數已達四0六萬輛平均每一點三三戶有一輛車;而台北市的機動車輛自民國五十七年底的十萬兩千三百四十六輛增至八十一年底的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九輛,成長逾十四倍之多;但道路面積由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增至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僅成長二點五倍,交通建設相對於汽機車數量的快速成長顯然供給不足,都市停車供需嚴重失調,無論在市中心區域或住宅區域均呈現停車位一位難求的窘境,民眾深受其苦。 

二、因此,交通部為防止車主利用交通用途之道路長時間停車,導致交通問題日益惡化,遂考慮倡導民眾於購買自用小客車時,車主必須先具備可供車輛停放的停車位,包括購買自用或長時間租用的停車空間,即「買車自備停車位」的觀念,並將買車自備停車位的規定,正式訂定於公路法修正草案中;依行政院院會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卅日通過,立法院交通、司法財政委員會聯席會議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查通過的「公路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將視地方交通發展狀況、車輛種類、使用年限等條件,逐步強制施行汽車所有人須出具合於規定之停車為證明文件,公路主管機關始准予登記或換領新牌照,並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汽車自備停車位管理審核辦法;並對以不實之停車位證明文件領得汽車牌照者及已列管登記自備停車位之汽車在領牌後,徹除其停車位不用者增訂處罰之規定。 

三、基於「買車自備停車位」的構想可因增加車輛持有的成本,而抑制車輛的成長,並可間接達到鼓勵民間興建停車場的目的,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本席基本上贊同政府的這項作法;而我國的近鄰,如日本、香港、新加坡也均已有類似的規定,如日本自一九五七年「停車場法」即開始推動此一政策,由於法令制度完善,又有強大民間力量的參與,加上立法從嚴,執法澈底,故卅多年來,此政策實施算是相當成功。 

四、為產生帶頭作用,本席以為,「買車自備停車位」的構想,應由政府機關的公務車率先實施,換言之,雖然公路法修正草案在立法院尚未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產生法的拘束力,但是,在政府向民間倡導本觀念的同時,政府機關更應以身作則,從自己做起,而不必等到法律成立生效後才遲遲配合。故本席特建請市政府要求所屬單位配合「買車自備停車位」的政策,將目前既有的公務車尋妥適當停車位,並且於日後添購公務車時,亦須先備妥停車位,以為市民表率,以逐步改善本市的交通問題。 

(附註)公路法修正草案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應於道路以外之適當處所,自備停車位,經檢具合於規定之自備停車位證明文件,始得新領或換領汽車牌照。 

 前項應自備停車位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視汽車之種類、所在地區、使用年期等條件,分期、分區公告實施,其審核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修正) 

第七十六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喪失原已登記自用停車位之使用權,未再辦理新備自用停車位之登記者,吊扣其汽車牌照至辦妥後發還;以照,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不實之停車證明文件,領得汽車牌照者,吊銷其汽車牌領。 

 依前項規定吊扣或吊銷之汽車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