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03.12

[工務]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處罰(罰鍰),究應以使用(承租人)為處罰對象?或應以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為處罰對象?抑或以房東及使用人同為處罰對象?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台北市長、法規會主委、建管處長 
質詢題目: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處罰(罰鍰),究應以使用(承租人)為處罰對象?或應以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為處罰對象?抑或以房東及使用人同為處罰對象? 
說  明:

一、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規定。 

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建築法第九十條所規定。惟本第九十條條文並未如同法第八十七~八十九條之規定明定處罰之對象。 

三、實務上,目前建管處均以實際使用人(承租人)為科處罰鍰之對象。而長久以來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現象仍然有增無減,市府實應檢討目前實務上之作法是否能有效扼阻。 

四、另本席欲請教市府,使用執照之變更究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或實際使用人為申請人?倘房屋所有權人為惟一的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而在使用人(承租人)請房東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房東拒不申請,又房東明知房客繼續違規使用而又許房客繼續使用,應否共負其責? 

五、本席提此質詢目的,在促使市府應積極研商如何來降低建築物違規使用件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