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06.21

[工務]請說明核發建築執照時是否均有審查騎樓地面與鄰地接壤之高度程度?對於現有各建築物之騎樓地面高度不一之情形擬如何改善?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李仁人 
質詢對象:建管處、工務局 
質詢題目:請說明核發建築執照時是否均有審查騎樓地面與鄰地接壤之高度程度?對於現有各建築物之騎樓地面高度不一之情形擬如何改善? 
說  明: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換言之,依該法之規定,原則上各建築物之騎樓地面高度不應有所差,僅於地勢關係特殊之狀況始准有所例外。 

二、遍訪台北市,各建築物之騎樓地面高度不一者卻不勝枚舉,是否皆經主管當局核准,實不無有疑。 

三、各建築物騎樓地面高低不一之情形,除考驗主管機關執行法令之能力外,更是與殘障者「行」的權利息息相關。有鍵於此,本席特請主管機關說明於核發建築執照時,是否均有審核騎樓地面之高度?對於現有騎樓地面高度不一之情形擬如何改善,俾貫徹法令並維護殘障人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