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10.08

[交通]「台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不當,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請市府相關單位參酌本席意見,予以合理之修改,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黃市長大洲、交通局 
質詢題目:「台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不當,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請市府相關單位參酌本席意見,予以合理之修改,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說  明: 

一、該辦法第九條規定:「拖吊離之車輛,執行機關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該辦法所謂「相當注意」為何?目前委由民間承辦拖吊業務時,發生各種損害賠償糾紛,受害民眾往往因拖吊業者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法請求賠償,可知所謂「相當注意」此種抽象之法律概念,對人民權益損害之大! 

二、查民間拖吊業者與被拖吊車主間之法律關係為典型的承攬與寄託契約,故而其間權責之界定,應以法之過失責任標準為依據查其標準,在有償契約時,當事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業務)。 

三、因此本席建議將第九條所謂「相當注意」此種不負責任的抽象、空泛之標準,改為抽象輕過失標準,使權責分明,糾紛減少,並免單行規章有牴觸母法(民法)之嫌。建議改為:「拖吊離之車輛,執行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業務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名詞解釋: (一)有償契約: 一方給付金錢對價之契約,例如車主領回車輛,須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此費用分別為承攬契約及寄託契約之對價。(二)民法過失責任 1.抽象輕過失→常出現於有償契約 2.具體輕過失→常出現於無償契約 3.重大過失 (三)相關法條 第八節承攬(承攬之意義)第四百九十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十四節寄託(寄託之意義及報酬)第五百八十九條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之注意義務)第五百九十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