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10.21

[民政][警政衛生]鑑於目前依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雛妓業者的處罰過輕,特建請市政府修正「台北市娼妓管理辦法」中相關規定,加重對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未滿十八歲的少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之處罰規定,以增加雛妓業者的營業成本,進而收嚇阻之效。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台北市政府 
質詢題目:鑑於目前依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雛妓業者的處罰過輕,特建請市政府修正「台北市娼妓管理辦法」中相關規定,加重對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未滿十八歲的少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之處罰規定,以增加雛妓業者的營業成本,進而收嚇阻之效。 
說  明:

一、根據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勵馨基金會所做的研究調查顯示,目前台灣地區約有四萬至六萬名的未成年少女在私娼寮、指壓中心、MTV、理容院、按摩院、旅社、茶室、酒廊、咖啡…等二十多種場所從事「雛妓」行業。 

二、本席認為,雖然社會上的確大約有百分之三十的人認為「娼妓」問題是人類社會自古以來所不可避免的「必要之惡」,社會有讓其存在的必要。但是,若對一位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的少女施行性行為,就已不再單純是娼妓問題,而是所謂的「性虐待」,因此本席堅決反對雛妓問題繼續存在我們社會之中。 

三、若要澈底解決「雛妓」問題,本席認為應從法律層面切入著手,依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二章的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少女或已成年的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在各該法律上的適用並無何不同的處罰,以致於在「營業成本」相同的情況下,「雛妓」的問題一直無法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席特建請市政府修正「台北市娼妓管理辦法」中相關規定,加重對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未滿十八歲的少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之處罰的規定。 

五、依「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第二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九款、十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可證」,但卻未將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款「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為從業人員,」規定在內;因此本席建議市政府修正「台北市娼妓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但書,將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款規定在內,使以雛妓為從業人員的妓女戶,一律必須吊銷其營(執)業許可證,而增加雛妓業者的「營業成本」,進而收嚇阻之效。六、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姦淫論」,而依同條第一項,須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而依同條第一項,則須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二百三十三條:「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席以為,為有效宣導以上法律知識,以增加嚇阻效果,特建請市府在各公共汽車及公共場所上張貼上述標語,使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得知對「雛妓」施行性行為或引誘容留之以為營業者,將遭受如何之刑事責任,以減少「雛妓」之消費市場,並進而有效解決「雛妓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