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03

[財建]建請臺北市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反對推行犬隻TNR,應實行TNS,以及反對捕捉流浪犬須設立門檻。

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書面質詢用紙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動保處
質詢題目:建請臺北市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反對推行犬隻TNR,應實行TNS,以及反對捕捉流浪犬須設立門檻。

說明:
一、近來有關中央動物保護法修法,部份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主張1、推行犬隻TNR, 因現行動物保護法將流浪犬隻視為罪犯,且愛心團體經收容所認養犬隻後,地方主管機關要求其植入晶片並為寵物登記,係將國家對於流浪狗政策執行不力轉嫁於動物保護團體。2、流浪犬隻並非不得捕捉,而是需設立捕捉門檻,政府得經民眾舉報,並確認寵物或流浪動物確有攻擊民眾之事實或對民眾生命財產有立即而明顯威脅始得捕捉之。

二、本席認為上述主張實不恰當,分述如下︰
1.犬隻TNR( Trap捕捉-Neuter結紮-Return放回)之不當
 (1)實施犬隻TNR將影響公共衛生及安全:部分民間團體或人士基於愛心長期主張流浪犬管理應採用TNR模式,惟犬隻經絕育後再回置公共場所,雖有愛心人士餵養,卻仍遭受日曬雨淋、未獲妥善照顧,誤入車道遭撞斃之風險亦仍在,動物福利未獲改善。且愛心人士僅餵養並未實質負擔管理責任,犬隻長期處於無人管理狀態,其可能引發人身安全交通事故、追逐人車或攻擊民眾等實際問題依然存在,餵養區週邊居民亦常因犬隻吠叫聲、攻擊、排泄物污染等事項向政府投訴,要求維護居住環境品質,衍生民怨並造成民眾與愛心人士對立問題。
 (2)犬隻TNR為世界先進國家所不採行︰依據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發布之陸生動物健康法典,採TNR模式管理流浪犬族群,在認定棄養犬隻為違法的國家並不適用。另犬隻引起的噪音、污染、攻擊與交通意外等均無法因犬隻已絕育而獲改善,甚至可能會引發鼓勵民眾任意棄養動物的潛在危機。再查歐、美等重視動物福利國家並未採該模式作為處理流浪犬問題之國家公共政策,流浪犬絕育放養在英國甚認屬違法行為。
 (3)採取犬隻TNR將造成飼主責任之漏洞:若動保法修法拔除飼主責任,模糊飼養方式界線,會造成飼主責任漏洞,使犬隻遭致棄養或以TNR名義忽略動物福利,無法保障動物生命安全。
 (4)犬隻TNR反使動物於野外生存力降低,有違動物福利︰熟知動物行為與醫療者皆知,手術對於動物是提高生存風險,而野外動物有自然消長之情形,更何況非野生動物的犬隻,若是族群成長,必定來自民眾餵養。而摘除性器官更讓動物沒有荷爾蒙的支持,在野外更難以存活,因此,無故摘除器官是使動物遭受生命危險,絕育不應視為保障動物生命安全之策略。
 (5)與現行法令不符︰動保法有明文規定,犬隻應植入晶片並辦理登記,且出入公共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飼養之犬隻,除交由收容所外不得棄養。所以由上述規定可得出,不得棄養犬隻且需管理人為犬隻行為負責。若貫徹犬隻TNR策略,則犬隻放養的行為已構成棄養而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二、犬隻捕捉設立門檻不當︰實務運作上係屬困難,因流浪動物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捕捉,如政府捕捉得經民眾舉報,並確認寵物或流浪動物確有攻擊民眾之事實,或對民眾生命財產有立即而明顯威脅才能行之,不但標準認定上有所困難,且對於流浪動物之處置應以防範重於事後損害之補償。

三、現行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及第14條已就犬隻晶片登記及繫鏈方面等飼主責任有所規範,並為修正之「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第4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承繼。為使人犬和諧共處,本席認為不該施行TNR,而應該實行TNS( Trap捕捉-Neuter結紮-Settle安置),由各縣市政府動保機關的收容所或結合動保團體設立收容中心,讓流浪犬受到良好照顧,並鼓勵民眾認養,積極教育、宣導「認養不棄養」這才是正確的方向。

四、對於各界抨擊各縣市政府動保機關「十二夜」,本席深不以為意。台北市早在民國86年修正通過的臺北畜犬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疏縱戶外之犬隻應即捕捉、留置,經檢查有狂犬病徵、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環境衛生者,應即予人道處理。因此安樂死在台北市僅限於有狂犬病徵或有重大傳染病之流浪犬隻才適用。目前台北市動保處之動物之家的認養率已近7成,102年安樂死比例為4.7%。動保團體非常擔心,流浪犬隻送到縣市政府的動保機關後,會被安樂死,因此均主張要放回,但放回無法解決流浪犬隻在社會上所洐生的種種問題,本席認為,唯有TNS才能創造人犬和諧共處的社會,也讓流浪犬能有良好的環境生存。

臺北市政府回覆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