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議員書面質詢用紙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質詢題目:市府開罰容易,市民動輒得咎
說 明:
一、有市民向本席陳情,陳情人為居住型老人照護之服務業者,照護中心員工於平日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30分及6點30分兩種,且因員工值班屬排班制,因此皆準時下班員工也無延後下班、加班必要。然市府於日前至照護中心進行勞動檢查,稱陳情人未依法覆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開罰新台幣二萬元正。
二、本席詳查勞動局開罰依據,指摘陳情人之員工在未下班前先於簽到簿內預填寫準時下班之時點(即下午5點30分及6點30分),故勞工局裁處書理由內載:「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依法保存1年。…….,裁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整。」
三、論語有云:「不教而殺謂之虐。」查本席曾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4日及101年5月23日連續就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五項市政府之執法標準提出質詢,直指就初犯或是所犯情節輕微可憫之雇主,市府應以指導、糾正方式替代直接開罰新台幣2萬元。然時至今日市府就本案初犯之雇主仍以直接開罰為執法手段,根本不思檢討。
四、又由本案事實與市府之裁處理由可推知,市府開罰理由雖稱:「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依法保存1年。」但應可先排除前段『未設置簽到簿』與末段『未依法保存1年』二種情事。在此本席先予糾正市府於裁處書內之裁處理由僅是照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五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未具體明確其開罰理由,於日後相似案件處理程序中應予以檢討才是。
五、再進步言之、若市府今開罰依據為第30條第五項之「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本案陳情人之出勤簽到簿上確實有按日要求員工簽到,故依勞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文意解釋,陳情人確實已履行法律要求義務。又按勞工局稽查事實,並查無陳情人員工有超時加班工作,故本案陳情人員工先預填下班時間是否等同雇主有「未依法覆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事實?於勞工局之裁處書內也未見市府加以說明。
六、本席以為市府龐大的組織要開出一張罰單是很容易,但受罰的市民要如何自力救濟卻常常求助無門!因此在類似本案法律構成要件尚有解釋之空間或有模糊不清之餘,市府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施以行政指導,達成勞基法立法目的落實雇主備有簽到簿之義務,但如今卻逕自開罰加諸於市民,此風實不可長,故建請市府首長應詳加檢討本案、以為後鑑。
臺北市政府回覆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