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議員書面質詢用紙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殯葬處
質詢題目: 一轉念防千古恨,大體爭議市府應更謹慎處理。
說 明:
一、本席日前獲市民陳情,該市民之父親日前於台北榮總醫院過世,逝世後大體隨即由父親再娶之大陸籍配偶領走,並立刻訂於台北市第二殯儀館將火化,陳情人知悉上情後甚為錯愕,因陳情人與該陸籍配偶是唯二之法定繼承人,但該名大陸配偶卻避而不見,除未與陳情人討論父親身後事宜該如何辦理外,更專斷要立刻將父親大體火化,使陳情人未能見父親最後一面,也不及按禮俗辦理悼念儀式,故向本席求助。
二、本席知悉上情後,距離火化時間僅剩數日,便與市府殯葬處詢問該等爭議應如何處理?然殯葬處表示除有法院公文外,火化大體一經申請將不停止該程序。陳情人被告知市府態度後,隨轉往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於火化三日前取得法院裁定禁止先父之配偶逕自火化大體,得免抱憾。
三、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二點:「……申請人係指亡者家屬申請人係指亡者家屬、親友、或依法規或職權處理遺體之福利機構或司法警察機關承辦人員。…」依本市殯葬處之規範,申請人只需為亡者之家屬、親友即可,此開放申請人資格之規定,實有便民之考慮,本席亦為贊同。然若如本案繼承人間就大體應如何妥適處理發生爭議時,相關規範卻付之闕如!
四、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是屍體不妨為物,於習慣法上屬於繼承人,其內容依公序良俗在公法上、私法上受有特別的限制,非如普通所有權為收益使用處分,乃專以埋葬祭祀供養之權能及義務為內容之特殊權利,對於屍體之不法占有,有占有回復及基於本權之返還請求權(參照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2 至143 頁)。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民法第828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等規定可知,大體於我國法制中不妨為物,可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屬公同共有物,若繼承人間就該大體如何妥善處理發生爭議時,應依民法物權篇相關規定辦理。
五、承上、本案陳情人及時依法取得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實屬欣慰。然若今日法院不及裁定時,市府僅依申請人之申請逕自火化大體,而無視繼承人權益及無助是否得當,實有檢討之必要。本席在此建請市府就本案情況檢討台北市殯葬相關規範,若於殯葬程序中有繼承人以書面提出爭議時,市府應可就民法之規定先自行判斷可否先與暫停,而非一昧推諉卸責與市民及法院才是;且相關規範若有必要,亦可提升該法律位階,由市府提案送議會以自治條例方式廣泛討論後擬定,以維民權。
臺北市政府回覆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