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15

[工務]小地主土地面積不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最小建築單元面積為500平方公尺),又拒絕與相鄰大基地合併都更時,主管機關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出面協調,其協調方向為何?

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書面質詢用紙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更新處 
質詢題目:小地主土地面積不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最小建築單元面積為500平方公尺),又拒絕與相鄰大基地合併都更時,主管機關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出面協調,其協調方向為何? 

說  明:
一、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第14條:「(一)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二)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三)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二、設有A地主其土地是不足500平方公尺小面積土地,其地主堅決表達拒絕與實施者B合併土地都更後被排除,按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該A所有之小面積土地因面積不足500平方公尺,日後將無法獨立實施更新;且此更新案劃定之結果,亦違反同法第14條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A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之原則。但貴局民國101年4月20日府授都新字第10130764800號一文,回覆指出該案中實施者B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已一併通知A地主參與公聽會,惟A地主至本案送件前皆未於公聽會中表示共同參與本更新重建之意願,因此該都市更新案之劃定結果尚符合台北市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

三、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若更新單元劃分後有土地面積不足第12條規定之最小面積500平方公尺者,即應依第14條協調之。故本席試問:若有甲地主其所有之基地面積不足5百平方公尺且拒絕與相鄰大基地合併都更,而都市更新實施者乙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邀甲參與公聽會,甲應邀出席但仍堅決表示拒參與都更,此時主管機關出面協調的方向為,將大基地面積劃分部份面積予小基地補足以500平方尺,使其土地後可符合第12條最小都更面積限制?或促使讓小基地之地主甲同意參與大基地之都市更新中?

臺北市政府回覆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