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25

[交通]轎車出借友人超速、車主無責卻遭吊扣車牌,市府行政應有所擔當,與司法實務見解與時俱進。

6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書面質詢用紙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質詢題目:轎車出借友人超速、車主無責卻遭吊扣車牌,市府行政應有所擔當,與司法實務見解與時俱進。
說  明:

一、本席日前接受民眾陳情,市民將公司所有之轎車借給友人使用,而該名友人於今年3月間,在國道一號遭公路警察局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然經本席查明,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高等法院已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爭議作出統一見解,高等法院指出,交通管理處罰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且查立法院之立法過程、理由,並未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附件

三、本案中因該車為公司車輛,陳情人請當日駕駛人向裁決所說明,並已依法繳清受裁處之罰鍰,懇請裁決所不再為吊扣牌照之處分,以免影響公司營運。本席亦引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向裁決所表示本案中車主並無故意或過失,將車交付予不具合法駕駛資格之人,且既查明當日駕駛人身分後已盡舉證上義務,裁決所不應再為吊扣牌照處分才是。

四、然市府裁決所表示,本席引用之法院見解,並非中央交通部之行政函釋,故市府裁決所不受拘束,要求陳情人自行聲明異議後再由裁決所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對市府如此回應本席深感不解,既然台灣高等法院已有見解表示,車主可舉證無故意過失行為而不罰,若市府裁決所認為該市民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導致該駕駛違規行為發生,本席亦贊同請市民聲明異議後由地方法院查明真相。但今裁決所卻無視高等法院統一見解,墨守須有上級行政機關函釋,否則不問青紅皂白一律須吊扣牌照,再要市民自行到法院尋求救濟。本席在此試問這般毫無擔當,只會凡事遵循上級指示之行政體系,要如何能維護本市市民權益?

臺北市政府回覆函文

※ 新聞連結:

● 8/26 中國時報:http://news.chinatimes.com/domestic/11050615/1120110826002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