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書面質詢用紙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郝龍斌市長、社會局長、警察局長
質詢題目:唯有正視,才能解決!「台北市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速重送議會審議
說 明:
一、台北市政府對艋舺公園噴水驅趕遊民,引發各界討論。民國88年5月28日馬市長上任不久後,即提出「台北市遊民輔導自治條例」至議會審議,經議會以修改內容為換湯不換藥,決議退回市府,由市府廣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重新修訂送議會審議。民國96年5月28由郝龍斌市長名義函送「台北市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至台北市議會審議,結果被議會法規會指摘市府歷經7年準備,擬定出的自治條例雖較以前有進步,但對無身分證明遊民的核心問題還是沒解決,被法規會議決暫擱,責成市府重新檢討,再送議會法規會併案審議,但至去年底無音訊,導致跨屆不審,已在去年12月25日退回市府。新的市府成立又已過一年,至今仍無任何動靜。
二、從此次市府噴水事件,又看到一方指責遊民不是,另一方又指責政府沒作為,遊民的存在,其實是社會大眾均應負擔的責任。本席在民國88年時議會審議「台北市遊民輔導自治條例」時建議,一發現舉報遊民,若遊民能提出身分證明,即判斷是否有無生病,社政單位再接手下一步就醫或是協助了解成為遊民之因,對症下藥。多數遊民不想讓人知曉真實身份,在警局接受訊問時會推說身份證掉了,問身分證字號也推說忘了,問姓名、地址,也隨便報一報,員警為了省事,又把遊民送回。本席也建議,警察局對於無法查明其真實身分者,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之規定論處。在論處前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7條之規定,將無法證明身分之遊民「視為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住、居所者,得令其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這時透過覓保,遊民真實身分可能查出,倘其不覓保,將會失去自由二十四小時,而此留置主要在逼出遊民真實身分,倘查出其真實身分即應建立遊民指紋身分,無病讓其盥洗後離去,倘二十四小時內仍無法查明其真實身分,即可依社會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此遊民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處三日以下拘留,倘此遊民因害怕拘留喪失自由,而查出其真實身分,便應於拘留期滿留下指紋,其身分證健保卡不見者,均幫其補領發給,並請社會單位協助就業、安置或尋找家人等等;倘經拘留仍無法查明其真實身分,便應依遊民自治條例將其送至遊民中途之家。本席以上之主張,無非就是要讓所有遊民身分被確認,利於社政單位對其能夠積極管理及協助。
三、本席所主張或許有人認為對遊民之身分證明之查察是否過嚴?有侵犯遊民之人權?遊民問題員警一直不想理會,社政單位也因遊民身分不明,難以有效管理、協助,因此本席苦思解決之道,查到一些相關法令,對於遊民身分的確立會有很多幫助。根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之宣示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1款:「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緩,這條文最適合處置遊民,但遊民沒錢,罰鍰也沒用,因此本席才引用同法前述二第67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席於兩次遊民輔導自治條例送議會審議,及民國98年1月10日台北市長春獅子會舉辦「街友座談會」時,均提到上述主張,無非是希望除了收容等消極行為外,能更積極的管理,對症下藥,但警察局與社會局都未有任何回應。本席認為若遊民健康又有身分證明,而無家可歸或家屬不願領回,或遊民不願回家,也不願被安置在中途之家,再放任遊民回到社會露宿街頭,這都是失敗的遊民政策。本席要求市府速速再送「台北市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至議會審議,唯有相關單位勇於任事,才能根本解決遊民問題。
臺北市政府回覆函文
※ 新聞連結:
12/28 公視晚間新聞:http://web.pts.org.tw/php/news/pts_news/detail.php?NEENO=19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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