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15

[警政衛生]車輛事故案,有錢和解就不算傷害,無錢和解傷害罪成立,法令規定大小眼,懲罰無錢人!影響計程車司機權益。

臺北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書面質詢用紙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公共運輸處
質詢題目:車輛事故案,有錢和解就不算傷害,無錢和解傷害罪成立,法令規定大小眼,懲罰無錢人!影響計程車司機權益。
說  明:

一、日前有市民黃先生向本席陳情,其於民國94年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光復北路上,遭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機車擦撞,黃先生有當場立即報警並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而後該案經台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審判,認定該交通事故中騎士違規跨越雙黃線有過失,計程車駕駛有應注意未注意之責任,兩者皆有過失,違反交通規則,而黃先生(被告)因經濟上拮据未能與受傷之機車騎士達成和解,致機車其騎士不撤回傷害告訴,終使台北地方法院判定黃先生「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 事隔多年後,於今年2月間,黃先生因背有汽車貸款,經濟壓力沉重,想要退出車行節省靠行費用,改以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方式開計程車,但其向本市公共運輸處申請時卻被以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曾犯傷害、妨礙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礙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駁回陳情人所請。陳情人黃先生心中甚為不平,其平時奉公守法,交通事故事件並非錯在他,僅因他開汽車就有「應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而又因沒錢和解對方不肯撤回傷害告訴,致被法院判「過失傷害」,卻又因過失傷害,台北市政府認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者。」不同意申辦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二、查汽車運輸管理規則本條規定是針對曾有特定種類犯罪前科之人,因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其利用計程車駕駛身分犯罪,故禁止有該等前科之人申辦計程車營業登記。 依此立法目之解釋,本條文中『曾犯傷害……』本席認為應限縮解釋為刑法第277、278條等故意傷害犯罪類型,並排除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適用。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並不同妨害自由、妨礙風化等犯罪有高度再犯之虞,而因車禍事件無錢和解之傷害罪其實和條文中所稱之傷害性質相去千里,可謂風馬牛不相及,市政府豈能以傷害一詞等同適用呢? 再者本案中若黃先生當年經濟條件允許與機車騎士達成和解撤回傷害告訴,根本不會有刑法過失傷害的前科紀錄,所以,如果市府不在此作限縮解釋法條適用範圍,豈非縱容法律對經濟上較為弱勢的一群為另一種形式的欺壓?
 
三、立法者未能明訂違反刑法第幾條,不得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應為當時立法疏漏,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身為執法者的市府,有權利亦有義務運用裁量權對此法條的執行靠向符合立法之精神來排除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於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適用。
 
四、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為中央法律,非屬地方政府或地方立法機關所能修正。但本席在此期許市府能秉持苦民所苦、捍衛人民生存權的精神執法,為正義的執法者而非執行惡法的劊子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