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10.02

[工務]民國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其修繕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十三條之規定,應經主辦機關核發修繕證始得動工。至52年以後之違建其修繕法無明文,事實上也無需申請便列入分期分類處理。二者有何不同?二者是否有同樣公平與合理?「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十三條是否形同贅文,因將形成無人願意申請舊有違建之修繕。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台北市長、工務局長 
質詢題目:民國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其修繕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十三條之規定,應經主辦機關核發修繕證始得動工。至52.年以後之違建其修繕法無明文,事實上也無需申請便列入分期分類處理。二者有何不同?二者是否有同樣公平與合理?「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十三條是否形同贅文,因將形成無人願意申請舊有違建之修繕。 
說  明:

一、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而為修繕(復)者,視為新違建,得不經查報逕行拆除」。意即民國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建,原可申請修繕而竟不申請擅自修繕,得不經查報逕行拆除。如此一來,對於政府原本照顧舊有違章建築之美意,將因五十二年以後違建無需申請即可修繕,而可被列入分期分類處理之實情而破壞及造成不公平。 

二、市府應正視此一問題,妥研解決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