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05.22

[工務]北市違建問題一:潘局長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在本會大會宣布自即日起對於已完工違建暫緩拆除,凡施工中新違建一律即報即拆澈底拆除,何以工務局又於事後宣布,凡八十年元月一日以前已完工者暫緩拆除,其後施工中新違建一律即報即拆。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工務局潘局長禮門
質詢題目:北市違建問題一:潘局長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在本會大會宣布自即日起對於已完工違建暫緩拆除,凡施工中新違建一律即報即拆澈底拆除,何以工務局又於事後宣布,凡八十年元月一日以前已完工者暫緩拆除,其後施工中新違建一律即報即拆。
說  明:
  
一、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二、依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依同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四、再一內政不於76年3月4日所發布隻「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五、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察,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六、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七、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省、直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得擬訂認定之基準,報由內政部核定後行之。」 

八、依台北市政府77.8.1發布之「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二條規定:「合於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暫不拆除‧‧‧」。 

九、本市77.8.1發布之「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有無接觸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內政部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十、局長79.10.24在本會宣布之:「已完工違建暫留?集中全力針對已在施工中者即報即拆,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內政部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十一、局長79.10.24在本會宣布之「施工中即報即拆」有無違反本市77.8.1發布之「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二條暫不拆除之規定? 
  
十二、局長自79.10.24宣布施工中違建即報即拆,卻又於其後由工務局再宣布自80.1.1.起施工中違建即報即拆,已完工違建暫留,則請問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