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3.03

[民政]「陳呂」用總統大選綁公投,圖利自己總統大選過半勝出的明証

台北市議員林晉章服務處提供 
電話:0800-221-239
 
壹‧這是「陳呂」用總統大選綁公投,圖利自己總統大選過半勝出的明証。 

理由: 

一‧依公投法第三十條規定,需有二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人去領、投公投票,公投才有效,才能判斷公投通過與否。 
二‧陳總統「違法」設計二個無啥爭議與公投必要的公投題目,再以台灣歷史上第一次公投不要缺席來訴求,很容易誘導、鼓吹大家去領公投票,且投同意〈贊成〉票,如此將輕易通過百分之五十的門檻。 
三‧「陳呂」再向選民呼籲,「公投投贊成票的都投扁呂,扁呂一定高票當選」,由此一來,就能將陳呂民調只有百分之三十幾至百分之四十的支持度,透過公投需要百分之五十以上才有效的綁票而向總統得票百分之五十以上挺進,如此終能贏得總統大選。四‧而今「陳呂」配推出「一○○」投票專案,就印證了「陳呂」利用違法公投綁總統選票的企圖。 

貳‧公投何以是違法?

理由:公投法將全國性公投分為三大類: 

  一為公投法第九條由人民發動的公投〈含:1‧法律之複決、2‧立法原則之創制、3‧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4‧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一為公投法第十六條由立法院發動的公投〈限重大政策的創制或複決〉 

  一為公投法第十七條由總統發動的公投〈限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前二類公投依公投法第十七條及廿四條之規定,可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行。反之,第三類之總統所提防禦性公投就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行。立法原意應為前二類公投為人民或立法院發動,經過一定期間之公告,當然可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行,以節省經費。 

  而總統發動之公投既有其急迫性,倘等待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行,已失其意義,又因屬總統發動公投,如與全國性選舉〈如總統大選〉合併舉行,亦恐影響總統選舉之公平性。 

  本次公投,如真有其必要,總統及行政院也可定於三二○之前就辦理,而非得一定要於宣布日後一百多天的三二○才來違反牴觸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廿四條規定辦理,同時也帶來了更多的民心不安。 

參‧結論:

 雖然我支持公投,但因為本次公投違法,我本人將不領公投選票。 各位領取與否,或如何圈選〈同意、不同意、二者皆非〉,均由各位自主,但不論如何,最重要的是總統一定要投代表全民「雙雙對對、萬年富貴」的號連戰、宋楚瑜。 

 法規名稱:公民投票法 (民國 92年 12月 31 日 公發布) 第 9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 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 (市) 、鄉(鎮、市、區) 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13 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第 16 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 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 17 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第 18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第 24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 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