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0.22

[民政]請釋示行政院所屬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中選法字第六○六二九號函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暨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所印製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編號第二至第二十六號關於有效票之例示圖示有違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之「無記名」投票之規定而應為無效。

申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旨:請釋示行政院所屬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中選法字第六○六二九號函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暨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所印製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編號第二至第二十六號關於有效票之例示圖示有違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之「無記名」投票之規定而應為無效。
說 明: 

一、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二、中央選委會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中選法字第六○六二九號函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雖非法律規定,但為選務工作人員管理投票秩序以及開票、計票時之作業準則,為一行政命令。 
三、台北市選委會所印製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關於有效票及無效票判別之例示圖示,其中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編號第二至第二十六關於有效票之例示圖示,共二十五種皆未蓋印於圈選處之正中央或是蓋印不清楚,且其中七種甚至圈選超過一次。 
四、惟就該等圖例所示,如被有心人操縱,即易被用以監督投票結果,以第六十一頁編號第十九圖為例:二蓋印處,一處在某一候選人欄位上,另一處以某角度或位置蓋印於選票空白處,依規定屬有效票,雖為以選委會統一格式之印章蓋印,候選人仍可藉此計算得票數以得知其選民是否有“依約”投票,進一步操縱選舉結果,廣大選民極易因此失去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公職人員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所保障之無記名投票權利。 
五、爰此,本人以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六○六二九號函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暨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所印製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編號第二至第二十六號關於有效票之例示圖示均有違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之「無記名」投票規定之嫌,請大院惠予釋示宣告為無效。 
六、又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選法字第○九二○○一四六五四號函影本供參酌,可知中央選舉委員會對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票之認定也從善如流予以改正在案。 

副本: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此致 司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