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2.06

[財政建設][教育]「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中,關於「學校」之界定,應包含「幼稚園」。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質詢議員:林晉章 
質詢對象:教育局、財政局 
質詢題目:「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中,關於「學校」之界定,應包含「幼稚園」。 
說  明: 

一、「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算) 租金: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但非營利法人如有營業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銷售貨物及銷售勞務者,不得適用。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四)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五)合於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六)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 其中第一款中所稱之「學校」並未明定包括幼稚園與否。 

二、「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中,關於「學校」之界定,經詢市府財政局,係指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各級公私立學校,並無提及幼稚園。至於是否包含幼稚園,於法規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是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立法目的為界定,並無統一標準,故造成各該主管機關界定不一之問題。而市府法規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答覆資料〈如附件一〉認「幼稚園雖屬學前教育,非為固有意義之學校,但於本市市有財產規則之適用上,就租金計收基準之解釋上,應可准於學校而比照適用。」 

三、依據教育部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國字第三六九八九號函〈如附件二〉,認為,「依據幼稚園教育施行法細則規定幼稚園為教育機構,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而既是可比照學校管理,則就市有土地租金之計收上,亦應可比照學校之方式以第一點所定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四、「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中,關於「學校」之界定,目前並不明確,在實務適用上造成各該主管機關界定不一之問題,故本席建議依據教育部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國字第三六九八九號函以及市府法規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答覆資料之認定,條文中所稱「學校」應包括幼稚園,或應明確將「幼稚園」定於法條中,俾貫徹立法目的,且便各該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統一標準,解決適用上之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