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2

繼昨天2013/9/21我在臉書寫了一篇 很高興聯合報2013/9/21的社論總算提到「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17條(司法案件受託遊說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更多....

2013.9.22

繼昨天2013/9/21我在臉書寫了一篇
很高興聯合報2013/9/21的社論總算提到「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17條(司法案件受託遊說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注意是遊說非關說)
今天2013/9/22我也要很高興說本日的中國時報A13版短評「刑不上立委」及聯合報A2版社論「如果當初國民黨給王金平申誡處分」均同時深入探討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及其第1、2條之規定,而這正是我9月9日(週一)凌晨1:20在臉書po了一篇「關說?遊說?之區分」全部引用公務員服務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的法律條文,還特別加send給總統、國民黨、各大平面媒體、部份立法委員的臉書,為的是傳達以下訊息:
「1、只有公務員就其主管事務有依法不得關說之限制,民代法無限制
2、立法委員依法受遊說之限制(非關說之限制)
3、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依公布之資料,王顯然有做了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的規定
4、但處分依法是立法院會的權責」(這是在國民黨考紀會撤銷王金平院長的黨籍後我po在臉書上回應)。
可惜全無任何回應。
直到昨9/21我為聯合報社論開始引用王金平院長係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的客觀評論在臉書po的文章,激起支持王金平院長人士的批評,我在臉書回應:
「民主法治就是依法行政,馬總統若想把高道德標準提為法律位階,自應利用民氣主導立法院修法要求立法委員對訴訟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即應負刑事責任或喪失立委資格,才是正道。」
很高興今天中國時報A13版短評即以「刑不上立委」為題批評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注意是遊說非關說)因其第2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使第17條看似嚴格,卻是空包彈,反而確立了立委有受託遊說訴訟進行中之案件之特權。
而聯合報今9/22社論以「如果當初國民黨給王金平申誡處分」為題,結語寫道:「馬英九總統想追尋一條直缐的是非,卻失落在曲折的人情與曖昩的政治迷宮中」。
綜合以上,我們既然主張法治,惡法亦法,而現在的立法權又都是台灣人民票選出來的立法委員所擁有,他們也有權可以修改不合時宜的法律。
我要再度引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呼籲上自總統,下至各平面電子媒體及所有名嘴,不要再誤導社會大眾混淆關說與遊說之區別,這才是民主法治社會的第一步,不做此舉,民主法治便是空談。
附錄:昨9/21臉書po出後我在臉書的回應文
*林益世是公務員(行政院秘書長),不只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也涉違反刑事法律被訴。
與特偵組給王金平院長定調的未涉刑事法律責任是有很大差別。
但馬總統以他的道德標準,未依立法委員行為法之法律標準,是反應過度。
民主法治就是依法行政,馬總統若想把高道德標準提為法律位階,自應利用民氣主導立法院修法要求立法委員對訴訟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即應負刑事責任或喪失立委資格,才是正道。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4 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
之。
依銓敍部96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62741639 號書函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包括服務於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職員(含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警察、現役軍(士)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義務役士兵、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含受有俸給代表民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惟不包括純勞工),以及擔任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且受有俸給之官股董事。
*為什麼立法委員不是公務人員服務法適用對象?
劉小悉 發問:
為什麼立法委員不是公務人員服務法適用對象?
那政務官;常務次長;雇員為什麼又是呢?
因為在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本法於受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講的有點攏統含糊不清
麻煩解惑了!謝謝....
出自於100年初等考試人事行政類第41題

 

最佳解答(林晉章之意見:不一定正確)
Panda回答: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為:
1.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
2.受有俸給之武職公務員
3.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人員 

其中,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
包含任用法之適用對象及民選首長(地方制度法第85條)、政務人員。

法條簡單講解:
服務法規定之公務員,以「受有俸給」為要件,故:
1. 凡有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不問其為政務人員、事務官,均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2. 不問僱用人員、派用人員、聘用人員、任用人員、民選人員,凡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民意機關有給之人員,均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我今天上課剛好老師在講這一段~
(補習班=...
201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