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09

關說?遊說?之區分,更多....

2013年9月9日 · Panchiaochen ·

關說?遊說?之區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
第 十五 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依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四章 遊說及政治捐獻
第15條(政府遊說及人民遊說)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第16條(受託遊說不得涉及利益授受)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第17條(司法案件受託遊說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第30條(主動調查審議違反本法之委員)
立法委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
第28條(懲戒案之處分及停權期間之計算與效力)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