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20
台灣地方民代公益論壇2016年4月20日發函至內政部,副本給 立法院、行政院、各縣市政府、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請求釋示人民團體法第28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54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核備」究何所指?是指「核定」、「核准」或「備查」?或另有所指?
函之詳細內容如下:
主旨:請人民團體法第28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54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核備」究何所指?是指「核定」、「核准」或「備查」?或另有所指?請釋示。
說明:
一、人民團體法
(一)、第28條(會員代表之選任及選區之劃分)規定: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二)、第33條(經費來源)規定: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三)、第41條(工作人員之選任)規定: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四)、第54條(章程名冊異動之核備)規定: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五)、第55條(許可之廢止及延長)規定: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六)、第56條(人民團體之合併及分立)規定: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二、又觀諸民國88年1月25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
第4款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第5款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地方制度法第2條用詞之定義規定,顯無「核備」之用詞。
三、人民團體法上揭條文分別有「核備」、「核定」、「核准」、「備查」之不同規定,觀諸「核定」、「核准」、「備查」之文字非常明瞭清楚,唯對於該法第28、33、54條規定之「核備」,則不知究竟是需「核定」、「核准」或「備查」?鈞部是否應就人民團體法之「核備」、「核定」、「核准」、「備查」予以適當修正統一規定,以正視聽,並供人民遵循。
四、以上,尚祈釋示。
理事長:林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