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0
台灣地方民代公益論壇2016年7月20日發函至勞動部,副本給立法院、行政院、各縣市政府勞工局(處),請求釋示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及第84之1條第1項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核備」究何所指?是指「核定」或「備查」?或另有所指?
函之詳細內容如下:
主旨: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及第84之1條第1項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核備」究何所指?是指「核定」或「備查」?或另有所指?請釋示。
說明:
一、勞動基準法
第21條(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40條(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55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56條(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70條(工作規則之內容)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84條之1(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正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第85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又觀諸民國88年1月25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
第4款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第5款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地方制度法第2條用詞之定義規定,顯無「核備」之用詞。
三、勞動基準法上揭條文分別有「核備」及「核定」之不同規定,觀諸「核定」、之文字非常明瞭清楚,唯對於該法第40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及第84之1條第1項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核備」,則不知究竟是指「核定」或「備查」?鈞部是否應就勞動基準法之「核備」及「核定」予以適當修正統一規定,以正視聽,並供人民遵循。
四、前述相同問題亦存在於人民團體法第28條、第33條及第54條。本論壇於105年4月20日台地字第105042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已於105年4月29日以台內團字第1050030977號函釋人民團體法第28條及第54條之「核備」係指「備查」,第33條之「核備」係指「核准」,茲附該號函影本供 鈞部參存。
五、以上,尚祈釋示。
附件:內政部105年4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50030977號函影本
正本收受者:勞動部
副本收受者:立法院、行政院、各縣市政府勞動局(處)
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