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08
昨日(2017.03.07)在聯合報A14版民意論壇看到羅智強寫的一篇「陳師孟上任日 司法暗夜降臨時」的文章,讓我回想起陳師孟在扁市長時期擔任副市長兼教育局長的往事。
而經歷當時這段往事,讓我深入研究了解「關說」、「遊說」、「請託」、「為民服務」之不同,更讓我看清楚「馬王政爭」時,包括馬及全國各界對「關說」至今之誤解。
民國83-87年扁市長時期是我第二任議員任期,扁市長任命陳師孟為副市長暫兼教育局長。
大家都知道,身為民意代表,「為民服務」是必要工作,有關公教官員的人事請託案,個人雖不願意介入首長的人事權,但不免俗也被動把它包含在服務範圍內。
有次有個擬要進入明倫高中教學的老師請託案,我依例寫了推薦函給校長,後來校長很委婉的向我解釋,因陳師孟副市長兼教育局長也推薦了一名教師,名額只有一個,只有任用陳兼局長推薦的人選。
當時我就暗自質疑,陳師孟是兼教育局長,是校長的直屬上司,這種向屬官推薦人員之行為難道沒有違法嗎?
終於被我查到「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是有清楚禁止公務員不得向屬官推薦人員。也看到了不得「關說」或「請託」只限「公務員」而不及於「民意代表」。
所以「馬王政爭」時上自馬總統下至全國各界包含媒體,都以王金平違法為柯建銘做司法「關説」。我曾為文指出王金平非公務員,他沒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不得向屬官推薦人員」規定之適用。遍查六法全書也沒有民意代表不得「關說」、「請託」之禁止規定。反倒是「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注意是「遊說」也非「關說」。)
所以王金平是違反了「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其法效依同法第30條規定:「立法委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 」
依同法第28條規定: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
當年因陳師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的違法關說向屬官推薦人事,使我分清楚「關說」、「遊說」、「請託」、「為民服務」之不同。而國人上至馬總統下至包含媒體因沒經歷過陳師孟經驗,始終分不清法律上「關說」、「遊說」、「請託」、「為民服務」之不同。
雖已事過境遷,仍寫出就教於大家。